法律专题 | 如何解决紧急情况下特殊孩子的监护问题?

2020-02-17

法律专题 | 如何解决紧急情况下特殊孩子的监护问题?

谁也不曾想到,2020年的开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肆虐全国。为了全力阻止疫情蔓延,医疗机构将疑似和感染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病患进行了隔离观察、隔离治疗等措施,但与此同时,也导致了一部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无人照看的境地。

据有关媒体报道,湖北红安县17岁心智障碍少年鄢成,因父亲被确诊为感染了新型冠状病毒而被隔离治疗,从而失去了唯一照顾人最终导致死亡。这个特殊少年的离去令许多心智障碍者家庭感到心疼,牵动着无数心智障碍者家长的心。在这个特殊时期里,17岁少年鄢成的境况不是个案,为了不再发生类似的惨剧,我们该如何运用现有法律,保护需要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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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针对监护侵害、监护不当或者监护缺失等导致需要被监护的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侵害或处于无人照料的危险境地的情形,规定了两种特殊的监护方式,分别是委托监护和临时监护。

委托监护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这是关于未成年人的委托监护的规定。当监护人因被感染而需要隔离时,监护人可将需监护人委托给其他具有监护能力的亲友进行委托监护。委托监护的设立需要监护人与委托监护人达成监护的合意,监护人除了可以通过签订书面的委托监护协议,还可以通过事实行为的方式来转移部分或全部的监护职责,比如父母因需出差,将自己的子女直接交给长辈看管。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监护人发生了侵权行为的,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因委托发生移转,委托监护人只在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过错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过错或与监护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则由法定监护人承担。

临时监护

《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三十六条规定,临时监护制度适用于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在指定监护人前或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监护人资格被剥夺后,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时的特殊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了临时监护制度也适用于流浪乞讨、受到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对比于委托监护,作为临时监护的监护人,主体的社会属性比较明显。根据《民法总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临时监护人一般为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第三款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有待完善

委托监护和临时监护作为监护制度的两种补充方式都起到了一定的保护监护人的作用。但两者相比,临时监护作为一种法律强制的监护补充制度,其具有委托监护所不具有的强制性与社会性,其能够在疫情发生导致唯一监护人缺失或发生监护侵害等而导致被监护人人身处于危险境地时,利用国家公权力的力量更好地提供保护。

然而,此次事件的发生也折射出临时监护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发生像这次疫情一样的紧急情况时,应当如何及时地确定临时的监护人,谁应当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应该向谁提出临时监护的请求等等,这些都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只有将制度做到细致乃至极致,才能发挥临时监护应有的作用,避免类似的悲剧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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